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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积金宝典:汕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查询

房天下综合整理  2015-03-08 11:55

[摘要] 2015住房公积金宝典:汕头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及查询

汕头住房公积金网详解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章 总 则

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审核工作。管理中心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管理中心的授权办理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业务。

第四条 管理中心委托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

第二章 提取条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离休、退休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家庭没有自住房产,其家庭租赁普通自住住房(不含车库、铺面)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七)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的;

(八)职工享受城镇低生活保障的;

(九)职工因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农村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原籍务农的。

职工除依照本条第(五)项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外,依照其他项的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必须没有正在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归入本市住房公积金增值。

第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后的账户余额少保留10元,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依照第(二)、(三)、(四)、(七)、(十)项及第六条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可以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八条 职工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一)、(五)、(六)、(八)、(九)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配偶可同时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但实际发生额少于账户内余额的,按实际发生额提取。

第九条 职工及其配偶购买自住住房,未使用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自住住房商业性贷款),需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款的,自购房合同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登记或交易转移登记后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购房提取额为职工本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得超过已支付的购房总价款。

第十条 未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建造、翻建自住住房,自建设管理部门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大修自住住房的,自大修之日起一年内,可以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金额为职工个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但不能超过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实际发生额。

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的行为,主要适应于严重损坏房屋,不包含装修、装饰、小修、中修等。

第十一条 职工及其配偶购买自住住房,使用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和购买自住住房商业性贷款)当期还款后一年内,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的本息,双方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还款额。一年内分多次提取的,提取合计款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还款额;提前还款的,一年内可一次或分次申请提取,提取总额不得超过已提前还款额。

非用于购买自住住房的商业贷款,如个人综合类消费贷款、住房装修贷款等,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还贷。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职工及配偶可在当期还款后一年内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提取额为租赁房屋的月租金扣除家庭工资收入15%后的差额部分,且每月高提取额不超过800元,双方每次合计提取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还且规定的高款额。一年内分次提取的,提取合计款额不得超过一年内已还且规定的高款额。租赁房屋须为普通自住住房(不包含铺面或车库),以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依据,家庭工资收入以职工及配偶双方月工资收入总额之和为计算依据。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的职工,每年可申请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每次提取额不超过我市劳动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低工资标准的2倍。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尿毒症)、白血病、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大器官移植手术、各种癌症病变等。

第十五条 在我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其户口属农业户口,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回原籍务农的,可申请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十六条 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申请提取的款项应首先用于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 提取程序及应提供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可向管理中心办事窗口领取或在管理中心网站下载《汕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表》一式二份,并填写相关信息。职工持《汕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表》、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以及其他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时,可不用所在单位或原所在单位核实。

第十八条 职工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按下列情形同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一)购买自住住房,未使用住房贷款,符合提取条件的:

1、首次提取的

⑴购买一手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⑵购买二手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易转移登记的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⑷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同一购房行为,非首次提取的

⑴购买一手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原件;

⑵购买二手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权证或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交易转移登记的购房合同、契税完税凭证原件;

⑶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⑷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二)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1、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建造、翻建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工程预结算依据及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大修自住住房的:

1、房地产权证原件及复印件;

2、提交由具有房屋质量鉴定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严重损坏的房屋质量鉴定证明书、工程预决算依据和支付费用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四)离休、退休的:

1、离、退休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死亡的(由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提出申请):

1、已注销户口的户口簿,如果未办理户口注销的,须提交死亡证明书或者火化证明书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继承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1、终止劳动关系有效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材料或区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出境定居的:

1、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劳动管理部门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经批准出境定居的通知书及护照或所在国的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1、首次提取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及复印件;非首次提取的,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原件;

2、本息还款存折(须打印到申请日止的还贷明细)或银行有效的本息还贷记录原件及复印件(汕头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还贷部份可不用提交);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4、房地产权所有人的配偶提出申请的,须提交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九)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15%的:

1、夫妇双方失业证或夫妇双方月收入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经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3、夫妻关系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4、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房租的收据或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由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职工家庭没有自住住房的证明。

(十) 职工享受城镇低生活保障的:

1、享受城镇低生活保障的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一)男满50周岁,女满45周岁的失业职工的:

1、劳动部门失业就业登记手册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十二)职工因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突发事故或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证明材料;

3、职工本人的书面说明。

(十三)农村户籍职工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回原籍务农的:

1、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2、申请人回原籍务农的声明书;

3、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第十九条 经审核准予提取的,职工凭居民身份证、住房公积金专用存折和管理中心审核同意后的《汕头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审核表》等有关文件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支付手续。

经审核不准予提取的,管理中心应告知申请人不准予提取的理由。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依法追回违法所提款额;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对不依法履行职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 12月31日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2007年6月28日发布的《关于印发〈汕头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汕房金管〔2007〕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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