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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征求意见

汕头日报  2012-07-11 00:00

[摘要]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六章 物业使用及维护

 第八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使用物业时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应当立即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改变房屋套型、将房屋进行分割搭建;

 (二)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外观、降低或者提高首层地面标高;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占用或者损坏共用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擅自移动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五)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或者将卫生间改在下层住户的卧室、起居室(厅)、书房和厨房上方;

 (六)存放超过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存放、铺设超负荷物品;

 (七)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八)乱设摊点,乱悬挂、张贴、涂写,高空抛物,随意抛弃垃圾、在公共场地放置杂物;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十三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用途使用物业的专有部分,不得将住宅、车库或者其他附属设施改变为经营性用房。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的,应当征得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并依法办理规划变更等手续。

 第八十四条 物业的专有部分发生危及他人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情形的,业主或者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组织抢修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及时通知业主委员会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八十五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安装室外设施,应当遵守房屋装饰装修和房屋安全使用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并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物业使用人签订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将装饰装修活动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并对房屋装饰装修施工进行现场监督。

 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装饰装修影响相邻业主正常生活的,相邻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协调处理,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请求后二十四内协调处理。

 第八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和装修保证金标准收取保证金,主要用于因装饰装修活动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房屋造成损坏进行赔偿的保证。装修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不得挪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业主、物业使用人告知装饰装修活动结束之日起二日内进行查验,未造成损坏的,自查验合格之日起三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对物业共用部位及房屋造成损坏的,应当出具整改通知书,并自整改查验合格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装修保证金。

 第八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有、使用、处分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第八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规定,并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定。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扣除管理成本支出后的部分归全体业主所有,业主委员会应当定期公布的收支情况。

 第八十九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或者相关业主共有。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建设单位不得销售。

 第九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车位、车库的出售、附赠或者出租方式、租售价格、租售时间、租售期限等内容。物业买受人未按约定期限承租、购买车位、车库,或者与建设单位约定不需要承租或者购买车位、车库的,视为物业买受人对车位、车库的需求已满足。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约定前款规定事项的,建设单位应当将取得权属登记但尚未租售的车位、车库租售给物业买受人。建设单位在租售车位、车库一个月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内公示拟租售车位、车库的数量、租售价格及买受人、承租人条件等,公示期不少于三十日。

 第九十一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出售时,车位、车库的数量等于或者少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套数的,每户业主只能购买(含受附赠)一个车位、车库。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要。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并空置的车位、车库,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

 第九十三条 车位、车库满足业主需求后尚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应当首先将其出租给物业使用人;满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需求后仍有空余的,建设单位可将其作临时停车使用,也可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但每次租赁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九十四条 物业的配套车位、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车位,应当交纳车位场地使用费。使用费属于全体业主共有,主要用于养护维修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改善共用设施设备等。

 第九十五条 进入住宅小区的机动车辆应当在依法设置或者划定的车位、车库内按序停放,不得阻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交通道路或者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不得损坏绿地或者妨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的管理,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等有关部门,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大型车辆和载有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

 第九十六条 住宅、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分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百分之三十时,业主应当按照规定续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业主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十七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涉及维修的业主提出使用要求或者由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属全体业主共有部位、共有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全体业主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使用。涉及部分幢、单元、楼层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由所涉及范围内的业主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专有部分面积占建筑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后使用;

 (三)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确定使用方案;

 (四)相关业主或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五)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合格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九十八条 物业保修期内,因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从物业服务费用中支出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九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大会或者相关业主共同决议同意后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

 百条 业主转让物业前应当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缴清物业服务费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其它应当承担的分摊费用。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予退还,一并转让给物业买受人。

 百零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保修期限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全体业主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承担,部分共有的物业共用部位的维修责任由部分共有的业主承担;物业专有部分的维修由业主负责。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遭人为损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要求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百零二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等费用,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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