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为了进一步提高立法工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草案修改征求意见稿)》全文刊登,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百零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百零四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不符合使用要求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款规定,将物业配套的车位、车库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向业主出租车位、车库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九十八条款规定,在保修期限内未承担物业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保修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款、第九十二条款、第九十一条规定出售车位、车库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车位、车库产权登记手续。
百零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款规定,未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承接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或者未经查验的物业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每年至少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十条规定,在接管后十五日内,未将物业服务合同连同企业情况报告书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作为不良经营行为记入企业信用档案,予以通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六条款规定,挪用装修保证金的,责令退回装修保证金,并处装修保证金金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百零六条 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办理业主委员会备案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百零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并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零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十八条款规定,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百零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及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服务发生纠纷的,可以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一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百一十一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指导业主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二)对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不及时受理、依法调解处理的;
(三)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的;
(四)截留、挪用、侵占物业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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